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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9-10-08 17:04
来源: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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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应遵循哪些原则?

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段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其保密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制度:

1、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即使尚未对外公开发表或一时不宜公开,也不应标出国家秘密、机密、秘密等字样。

2、在确定统计资料的密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

3、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刊物和文件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严格审批手续,并形成一套制度。

4、对绝密级的统计资料,必须采取下列特别保密措施:第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第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5、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有关内容;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

6、报刊、书籍以及其他新闻报道引用统计资料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并应严格遵守审批制度。

对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表。必须发表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非秘密的统计资料,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通过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情况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它方式,及时对外发表。在未发表以前,仍属于国家秘密,有单位要发表尚未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需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综合性统计资料要征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责任编辑:谢行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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